老人术后再次住院时死亡,中途离院时病历中还有查体等记载 法院推定医院存过错,判赔41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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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08 06:3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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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岁的老人曹某在手术后离开医院,几天后被救护车送回医院,再次办理住院大半个月后死亡。事后,曹某的儿子张某提起诉讼,向医院索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4万余元。

9月7日,红星新闻记者获悉,吉林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近日公开该案二审判决书,驳回医院上诉,维持原判。

▲资料图

此前,因曹某尸体已火化、鉴定材料不完整导致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在无相关鉴定意见证明医院存在医疗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曹某出院期间,医院仍有病程记录和体温记录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推定医院存在过错,并以医院在向家属履行尸检告知义务方面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及责任,酌定医院承担70%责任,由此判决医院赔偿张某41.6万余元。

老人术后离开医院,再次住院后死亡

病程记录中有离院期间“查体”等记载

一审法院认定,曹某生于1954年2月,其配偶及父母均已去世,生前和配偶育有一子张某。2022年5月12日,曹某到吉林省某医院就诊,主要诊断为右侧卵巢浆、粘连性囊腺瘤,其他诊断包括全子宫切除术后、肠粘连、低钾血症等。住院后,于当月15日行左侧附件切除术、右侧卵巢切除术等多项手术。曹某于当月31日离开医院,同年6月4日晚通过救护车送回医院。吉林省某医院病历显示,曹某于同年6月10日重新办理一次住院,住院时间合计49天。同年6月30日,曹某死亡,死亡后未尸检。

一审中,吉林省某医院认可曹某2022年5月31日离开医院,同年6月4日晚回到医院。但曹某离开医院后,医院的病程记录中有6月2日7时54分和6月4日7时55分的查体、医嘱等记载,体温记录单中亦有5月31日至6月4日的体温记录。

庭前,张某单方委托鉴定,某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吉林省某医院对曹某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曹某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对等责任。一审中,张某明确诉讼不按照鉴定意见主张,要求吉林省某医院对曹某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此,吉林省某医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共同抽签确认首选机构及备选机构。2024年12月24日,首选的一家司法鉴定中心以“尸体已火化,无法进行鉴定”为由出具退案函。今年2月25日,备选的一家司法鉴定所以“鉴定材料不完整”为由,退回鉴定。

一审判决:

医院未履行告知义务等

法院推定医院存在过错,判其承担70%责任

一审法院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诉讼过程中,法院曾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但两家鉴定机构均无法作出鉴定意见并出具不予受理的退案函,且张某明确表示其庭前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不作为证据出示,本案无相关鉴定意见证明吉林省某医院存在医疗过错。

但从鉴定机构的回函看,本案鉴定意见无法作出是由于曹某未能尸检、鉴定材料不完整。依照民法典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等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吉林省某医院作为病历的制作方,应按照规定对病历资料如实填写,如制作方对病历资料内容存在明显的矛盾或错误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曹某存在出院情况,在出院期间,吉林省某医院仍对曹某做病程记录及体温记录且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应当推定医院存在过错。

另一方面,曹某在医院就诊期间死亡且未进行尸检,尸检虽非诊疗行为,但作为对死亡原因有异议、发生纠纷处理程序时,医院应当履行告知义务,以充分保障患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和选择权。由于医院没有及时告知死者家属对死因有异议和尸检必要性,可以提出尸检,导致患者家属未及时申请造成未能尸检,专家无法作出鉴定意见时,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吉林省某医院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曹某的家属履行了有关尸检的告知义务,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和责任。

鉴于吉林省某医院存在的过错,结合曹某自身状况,法院酌定吉林省某医院对曹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为宜。在认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吉林省某医院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合计41.6万余元,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医院上诉:

医院不能证明全面履行告知义务

对出院期间病历记录无合理解释

因不服一审判决,吉林省某医院提起上诉。医院称,曹某病历中有张某拒绝尸检的签字文件;病历矛盾系因患者实际未出院,不存在伪造、篡改病历情况。为此,医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某诉请或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法院认为,尸检对于查明患者死因具有重要作用,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吉林省某医院掌握信息优势。由于患者亲属对患者的尸体处理具有决定权,在医患双方就患者死亡发生争议时,医疗机构负有向患者亲属提示尸检的义务,并有义务对尸检的原因、必要性、流程、不进行尸检将导致的相应后果向患者亲属进行善意、全面、详细的告知。

本案中,吉林省某医院仅在“患者住院期间医患沟通记录单”中记载“与家属沟通后,家属拒绝进一步抢救,拒绝尸检”。此记录不能证明该院已全面履行了尸检告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未进行尸检,导致无法通过鉴定确定医疗行为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产生此后果的过错在吉林省某医院,因此一审推定该院诊疗行为与曹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酌定该院承担70%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此外,一审中,吉林省某医院自认“(2022年)5月31日,患者确实是出院了”,对于出院期间的病历记录,医院辩称系通过电话询问方式取得。然而,病历中对于2022年6月2日、6月4日均有“查体”“换药”“引流”等相关记载,该院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推定医院存在过错并无不当。

今年8月20日,长春市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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